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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答疑】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后子女是否可以继承宅基地

时间:2013-02-18  来源: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  作者:佚名

       2012年1月16日,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的杜旭律师来到西罗园街道马家堡东里社区进行普法宣传活动,社区居民咨询: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后,子女是否可以继承宅基地?
 

       【律师答疑】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杜旭律师解答如下:
 

       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外部关系来看,其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是特殊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用益物权。一般而言,用益物权具有财产的性质,应允许流转、继承。但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是一项 “特殊的财产”,其特殊性表现为:

       一、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除交纳数量极少的税费外,无需交纳其他费用,原则上是无偿取得。

       二、 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一经设定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禁止流转。

       三、 宅基地使用权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为保障农民“居者有其房”而设立,具有社会保障职能。

       通过上面对于宅基地性质的描述,我们可以得知,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性决定了它是一项不适于继承的“特殊财产”:首先,基于取得上的无偿性,如国允许其继承,将使继承人无端受益,有违公平理念;其次,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产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继承)问题,最后,福利性质决定了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综上所述,从外部法律特性来看,宅基地不适用于继承。

       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内部关系来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共同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因共同关系的消灭而消灭。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之间不产生份额问题,对共有财产的全部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根据学者通说,我国目前主要在以下场合成立共同共有:一是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夫妻之间的共同共有;二是因家庭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家庭共有;三是因遗产未分割而产生的继承人之间的共同共有。

       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按照共同共有的原则,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不产生份额的问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只要家庭关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就存在。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也就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无法形成死亡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其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分割,仍然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既然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个人财产,自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综上所述,从内部法律特性来看,宅基地也不适用于继承。

       但是必须澄清的一点就是,这里所论证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是仅就一般情况而言。在特殊的情况下,比如,被继承人在宅基地上所建造房屋是可以被继承的,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对于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继承就会将导致对宅基地的继承,具体地,宅基地使用权如何继承呢?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多种多样。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在法律上应该有相应的认定标准和取证标准,如果您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建议您咨询专业的律师,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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