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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乘客摔伤诉讼竞合有玄机

时间:2013-02-23  来源: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  作者:佚名

        【案情回放】


        普法班车开进某社区,居民崔大爷夫妇向班车律师讲述了自己经历的一场运输合同纠纷的官司。原来崔大爷夫妇在站台等车,准备去超市买东西。班车过来,崔大爷夫妇便排队上车,还未等崔大爷夫妇走到座位坐下,汽车司机便“呼”一下启动了汽车,崔大爷夫妇站立不稳,由车前摔至车后。后被其他乘客扶起。崔大妈已经无法站立,后送至医院,经医院诊断崔大妈右腿骨折,并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大妈伤残等级达到了9级。后来因为和公交公司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崔大妈将公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万余元。后来法院判决支持了共计9万余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未予支持。崔大爷夫妇拿到判决书后,左思右想也想不通,便向班车律师咨询判决是否合理。 


        【律师在线】


        在崔大爷夫妇拿到的判决书中,案由处清清楚楚的列明“运输合同纠纷”。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依据崔大妈的情况,上车刷卡后,即与公交公司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公交公司负有依照合同约定安全地将崔大妈送至目的地的法律义务。除因崔大妈自身的健康原因以故意、重大过失等造成的伤亡外,公交公司都应当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案中,公交车的运营人员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崔大妈的人身损害,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从而,在本案中产生了公交公司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法律的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中,崔大妈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对崔大妈的具体索赔而言,这两种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赔偿的范围上。违约责任的损失赔偿额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没有这种约定,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受害人因违约而受的损失,一般只包括直接损失。而在侵权责任中,赔偿范围原则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而崔大妈在起诉时选择了“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中没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法律依据,所以最终判决结果法院不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相关请求。

关键词: 交通律师 交通事故 交通纠纷 交通事故赔偿 死亡赔偿金 伤残赔偿金 误工费 营养费 伤残等级 伤残鉴定 医疗费 被抚养人生活费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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