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普法班车开进某企业,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开展法制讲座。班车律师讲解了这样一个案例。2006年初,某公司就其所有的金杯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为此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车辆损失险85000元。同日,某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限为一年。2006年5月12日,李某某骑人力三轮车与某公司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的金杯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某公司为李某某支付了抢救、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5万余元。事故双方在交管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商定除上述费用外某公司再一次性付给李某某家属66000元。某公司付款后,交管部门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据此,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双方因为理赔金额产生争议,某公司的请求被拒绝。某公司遂将保险公司诉上法庭。
【律师在线】
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具有法律强制性。而现行的保险合同中对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前提是“有责赔付”,这与交通安全法“无责赔付”原则相抵触。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生效之前,有义务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作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调整,以适应新法的实施,减少对合同条款理解上的分歧及履行过程中导致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后果。某公司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生效之前,而保险事故是发生在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后,在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处理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已成为超越了保险合同义务上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无责赔付”的原则适时调整相关保险条款以适应新法的实施。
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某公司保险金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