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元月,如皋市九华镇的张先生与于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张先生将其私有楼房的第三层及一间地下室出租给于某从事经营活动。租金每年6800元,合同签订时给付上半年租金,下半年租金于2005年6月给付,第二年租金在上一年12月一次性支付,以此类推。并约定其间任何一方违约,须支付违约金贰千元。后于某将房屋装修后开设了“金色年华”迪吧,并委托李某负责经营, 2006年2月,李某却在迪吧内组织淫秽表演,被公安机关查获,迪吧停业,李某亦因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判处刑罚。迪吧停业期间,张先生垫付了水、电费998.4元。
【律师解答】
对承租人在房屋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是否承担责任这个问题,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房产部资深律师刘海娜解答如下:
于某按约应当于2005年12月给付2006年的全年租金,其未按原协议的约定给付租金,在履行合同中已构成违约,且于某将房屋交给李某实际经营,而李某在承租的房屋内违法经营,并构成犯罪,故对张先生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解除张先生与于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某需给付张先生2006年度租金、代垫的水电费及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