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3年,泰和县吴某与泰和县沙村镇杨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杨某将自己所属的位于泰和县某镇中南街58号房租赁给吴某,期限从2003年3月28日至2004年3月28日止。吴某租房后,利用所租房屋开办了间五金店,经营五金杂货。2004年2月28日零时15分左右,该房发生火灾,造成所租赁的房屋受损,吴某的货物也被烧毁。2004年7月,该县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火灾原因不明。事后,吴某以房屋烧毁与其无关,非因其管理不善所致,不同意赔偿。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某赔偿其房屋被烧损失费。
【律师解答】
对出租房屋内发生火灾原因不明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什么责任这个问题,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房产部资深律师刘海娜解答如下:
杨某与吴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尽管县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不明,但吴某在租赁期间占有租赁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吴某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去保管租赁物。吴某作为承租人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失火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应承担风险责任,吴某应赔偿杨某房屋被烧的损失。故法院判令吴某赔偿杨某房屋烧损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