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某市拆迁管理局
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原告在某路号的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系原告于年经市规划管理委员会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批准临时建筑的有效期限为年。在该临时建筑有效期满之前,经原告申请,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同意将该临时建筑的有效期限延长至年月,并在有关批准文件上注明在年月日后必须拆除。年月日经被告批准第三人在某路一带进行办公楼项目建设,需要拆迁原告的临时建筑,原告认为其临时建筑在批准的有效期限内,因此应当由第三人给予适当补偿,第三人对原告的要求予以拒绝,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第三人于年月日申请被告裁决,被告在审理中,经征询市规划管理委员会某工作人员的意见,认为该临时建筑已经超过法定的批准期限,因此依据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条的规定,裁决对原告所有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经被告批准,第三人在某路一带进行办公楼建设,需要拆迁原告所有的临时建筑平方米,原告要求第三人给予产权调换,第三人以原告所有的临时建筑超过批准的期限为由拒绝给予补偿,并申请被告裁决,被告于年经审理裁决对原告所有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原告不服,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拆迁裁决。
【律师分析】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房产部资深律师刘海娜分析如下:
依据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条的规定,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本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原告所有的位于某路号的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的房屋,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而且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期限届满之前,原告依法申请将批准期限延期,规划主管部门也同意将该临时建筑期限延期至年月日之前。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批准拆迁开始时,原告所有的临时建筑尚在批准的期限内,因此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被告作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裁决。
被告认定原告所有的房屋超过法定批准期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