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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答疑】经租房发还产权应当归谁所有

时间:2013-12-31  来源: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  作者:钟波

        【基本案情】

  1958年经社会主义私房改造期间,韩某和于某系夫妻关系,其所有的原崇文区东兴隆街乙丙21号房屋列入改造范围。按照政策应当根据居住人口(12人)留有12间房屋,但是当时只留有3间房屋。1998年韩某和于某相继去世。2008年8月,经韩某之子申请,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对上述漏补的9间房屋予以作价补偿200万元。2010年10月,韩某的所有子女均到公证处作出了继承公证,所有继承人均承认补偿款系遗产,所有继承人愿意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来继承此笔补偿款。但韩某其中一个子女(原告)认为补偿并非针对原产权人韩某和于某,而是针对当时居住在此的12人,因此提出了所有权诉讼。

  原告及其一家人因有五人在此居住,如是依照原告的请求,那么原告一家人可以分得十二分之五的份额,但是若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原告一家只有一人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只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认为按照《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京落房办字(2005)47号》第三条:“可按私改时房主的家庭人口及留房标准补留自留房。”之所有能够补留9间房屋是因为当时居住人口是12人,建委的补助标准是参考了居住人口,因此补留的作价款系当时居住在此的12人的共同所有。

        【律师解答】

        原被告向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公证书的内容系五个子女及其他们的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公证书中原被告已经明确表示诉争房屋系韩永春和于庆贤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子女共同继承。根本不涉及产权归属即原告诉称的共同共有的问题。

        根据诉争房屋的历史来源来看,北京市建委为被继承人韩某、于某补留9间自留房,补留的对象系被继承人两夫妻,虽然考虑了原被告的人数以及住房情况,但是考虑的只是居住权和补助标准问题,而不涉及产权。《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虽未提及补留的自留房的产权归属,但是从处理意见的第四条、第八条第一、二、五款的规定来看,无论是否退还原房?或者怎么补偿被改造的房屋,针对的对象均是房主。因此联系历史,以及我国现今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来看,补留的房屋均应当为被继承所有,不存在共同共有的事实与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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