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居住的某小区13号住宅楼共五层,原告居住在102室(80平米),南北朝向。被告某公司按照规划局批准所开发建设的某某花园3号楼位于上述住宅楼南面。某花园3栋建成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在冬至日天气晴朗、日照充分的情况下,基本照射不到太阳。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的开发建设行为完全违背了建设部关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住宅日照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采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或置换同地、同等房屋,或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被告认为其所开发的某花园是经合法审批的建设项目,且双方并非同一小区,不存在相邻关系,应驳回原告请求。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专业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受某某花园3号楼的影响,102室冬至日的满窗日照累积为0小时(住户的窗台面0.9米以上部分均能受到的日照定义为满窗日照)。
【律师分析】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房产部资深律师刘海娜分析如下:
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为调整开发建设利益与居民日照利益之间的关系,建设部制定了《城市居住区划设计规划》(GB50180-93)中规定,行列式布置的建筑,应按当地冬至日住宅底层日照满1小时,来计算建筑距离,日照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3时。后该《规划》经局部修订,在建设部公告第31号中明确,其中5.0.2(第1款)等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据此,本案原告日照利益最低限度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法院委托相关专业机构鉴定明确原告居住的102室是冬至日的满窗日照时间为0小时,虽然被告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原告的房屋建筑在先,后建建筑应注意保护已建合法建筑的权利,故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请求排除妨碍,但如实现原告这一请求,明显导致社会利益失衡、社会财富浪费,故驳回原告这一诉讼请求。被告构成侵权,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住宅的朝向、层数、建筑面积、布置方式、日照等情况,酌定被告以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总计赔偿16000元。
法院最终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