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1年 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其公司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办公楼建设。在建设时需要拆除原告职工李某等 32余户所居住的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在没有取得被告拆迁批准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公司的职工李某等 11户达成拆迁协议,将李某等11户所居住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除,但原告与吴某等十余户经协商未能达成拆迁协议,原告遂强行拆除吴某等人所居住的房屋,吴某等与原告发生冲突,吴某等申请被告对该纠纷进行裁决,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就进行拆迁,其行为违反了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作出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罚款的裁定。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责令停止拆迁和罚款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停止拆迁和罚款的决定。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责令停止拆迁和处以罚款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律师分析】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房产部资深律师刘海娜分析如下:
被告依据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对原告处以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 54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罚款的处罚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