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离婚时,股东会的同意能否成为股东配偶取得股权的法律基础”这个热点问题,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婚姻部资深律师孟宪芹评析如下:
主张通过股东会表决同意股东的配偶加入公司,主要就是为了保护处于股权分割中弱势地位的股东的配偶的利益。但是在股东会不同意股东的配偶加入公司的情况下,这种主张对于股东的配偶的保护只能是:已尽人事、任由天命。这样做的结果是,根本没有达到保护股东的配偶的目的。且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当事人的利益,放在了与之不相干的其他人的手中来决定,与法律的确定性原则是相违背的。
如果股东会表决通过股东的配偶进入公司,是否就做到公平了呢?每一个经济人莫不是希望自己的利益能够最大化,其他股东之所以同意非配偶股东加入公司可能主要出于两种考虑:
一种是非配偶股东的经营能力令其他股东倾慕,认为非配偶股东取得配偶股东的股份对公司未来的经营有好处,由经验推知这种可能性微乎其微;
另一种可能是为了削弱股东配偶的对公司的控制能力,使得股东配偶手中的股权分散,而自己手中的股权表决力增强。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股东配偶离婚案件的契机,其他股东利用自己的表决权达到削弱股东配偶的目的,这不应该是法律所希冀的后果,对股东配偶也不公平。毕竟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是夫妻两个人的事,将利益判断系于其他人的喜怒之上,与理与法皆是不符。
夫妻财产分割中的股权分割问题,或者分割的是股权本身,或者分割的是股权所代表的价值利益。在前者产生股权转让的问题,在后者产生股权公允估价的问题。在夫妻财产分割这一法律关系中,股东会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