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明(男,化名)与李兰(女,化名)1988年在浙江宁波结婚,现育有一子张小明(化名)。
张明与李兰婚后经商,拥有浙江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张明占90%股权,李兰占10%股权)、浙江某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张明占100%股权)、浙江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张明占80%股权)。
张明2001年开始外遇并与第三者同居,并生有一子,由此导致夫妻关系不和。
2006年4月,张明向浙江省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李兰解除婚姻关系。后因李兰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浙江省某市人民法院2006年7月一审判决不准离婚。
2006年8月,浙江省某商业银行D与A、B、C公司四方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称: 自2000年始,由于A、B公司资金困难,陆续向D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200万元,现由于A、B公司经营情况恶化,完全丧失还款能力,故现四方协议,由C公司出面帮助A、B公司还款,但A、B公司一切未尽债权、债务归一归C公司所有。
2007年3月,张明再次向浙江省某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李兰在诉讼中发现,张明所持有的C公司80%的股权已于2006年11月转让给案外人E。在 李兰提出质疑后,张明向法院提交了借款担保协议,证明C公司向E公司借款,张明自愿以自己在C公司80%股权作为抵押,成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并声称因C公 司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80%股权才过户转让给E
【律师分析】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婚姻部资深律师孟宪芹分析如下:
《公司法》第72、73、74条规定的即是股权转让侵权纠纷诉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涉及股权转让过程中,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包括:
1. 因公司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或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或强行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付款时间或其他条件的,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2. 如果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不及时或不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或不及时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或不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权及其出资的记载的,权利受到侵害的股权转让人或股权受让人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3. 若转让方股东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有权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虽然股权转让侵权纠纷诉讼与本案实际有些不符,但目前司法实践中,该种类型的案件在法院立案时被定性为“股权转让侵权纠纷诉讼”的做法相当普遍。
因离婚纠纷导致股权转让的侵权纠纷中,主要有二种类型:
第一种,股权持有人以低价转让给案外第三人。
第二种,股权持有人以有外债抵债或有担保抵债为由,将股权没有对价转让给案外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