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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离婚共同财产没分,两年时效未过还可分割

时间:2013-02-22  来源:  作者:

       【案情回放】


       2008年12月16日,普法班车开进丰台区万泉寺社区,金女士向班车律师讲述了心中的委屈。2003年6月,金女士经亲戚介绍与张先生登记结婚,婚后因为性格差异,双方感情不和,张先生经常对金女士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8月,金女士忍无可忍,便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由于金女士不懂法律,不知道在提起离婚诉讼之时可以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法院调解之时并未主张此项权利。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女儿归张先生抚养,金女士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后来,金女士听别人说,股票、基金、住房公积金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张先生在国企上班,应该有住房公积金,可是具体数额金女士不知道。金女士便向班车律师咨询能否分割离婚前的住房公积金。


       【律师在线】


       第一、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所以,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并不是全部住房公积金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从结婚之日起至离婚之日止,这段时间的公积金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第二、要考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金女士于2007年8月调解离婚,2008年12月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金女士还可以提起诉讼。

 

       最终,班车律师为金女士代理该案件,接受其委托后,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取证,获取了关键性的证据,查出张先生的住房公积金有三万多元。经法院审理该案,支持了金女士的诉讼请求,将张先生的住房公积金的百分之五十判给金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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