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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以自书遗嘱未进行笔迹鉴定为由否定自书遗嘱的真实性

时间:2013-02-19  来源: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  作者:佚名

       【案情回顾】

       被告张某与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女即二原告。宋某因病于2009年9月19日去世,宋某生前留有遗嘱一份,将上述财产中属于其份额的部分由二原告继承。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原告继承宋某所有的若干遗产。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
   

        在本案中,在宋某去世后,对于宋某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份额应按照相关规定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因宋某生前与被告感情不和,加之宋某患有癌症等疾病,考虑到被告在宋某去世不久即另行娶妻生子之情形,且双方均未对宋某自书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故法院对宋某于2008年2月19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分割方式由法院本着方便生产、有利生活的原则予以酌定,并据此予以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析产继承部资深律师刘海娜分析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原告提交的双方之母宋某书写的遗嘱是否真实。对此在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方提交的宋某自书遗嘱真实性时,双方均未申请对该自书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属于原告方举证责任未完成,该自书遗嘱不应被采信;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被继承人已死亡,且大多数案件中被继承人都属于老年人,存世的有被继承人亲笔签名的文件等鉴定检材极为稀少,自书遗嘱在鉴定上存在较大的难度,因此在双方对一方提交的自书遗嘱真实性存在争议时,不应一概以未对自书遗嘱进行笔迹鉴定为由而否定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而应从该自书遗嘱的形式、内容以及案件综合情况予以认定。
   

        我们认同第二种观点,即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宋某书写的遗嘱应予以认定,理由如下:
   

       1、从形式上看,该自书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自书遗嘱形式上的相关规定,如由遗嘱人宋某亲笔书写,签名,并且注明了年、月、日;
   

        2、从内容上看,该自书遗嘱长达三页,该遗嘱叙述了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等,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有哪些以及这些财产都从何而来进行了详细阐述,而且该叙述与庭审中双方陈述大体相同,具有相当的可信度;
   

        3、从本案综合情况看,宋某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06年宋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且2001年就被诊断为宫颈癌等疾病,此外在宋某去世后不久被告就与他人结婚并育有一子,故宋某在2008年书写遗嘱表示二人夫妻财产中属于其的份额归其二个女儿所有是从情理上说得过去的。
 综上,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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