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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夫妻双方申请的经适房,一方将经适房号转让有效吗

时间:2013-02-19  来源: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  作者:佚名

   【基本案情】


        北京朝阳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而引发的案件,法院认定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协议无效,判决转让者王某返还原告购房名额转让金八万元、联系人 邢某返还原告购房名额转让金二万三千元。 
 
  2006 年 9 月 25 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将自己在朝阳 区垡头地区翠城经济适用房 E 区范围内部分住房的购买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向王某支付人民币 8 万 元整,作为将购买经济适用房名额转让给原告的补偿。原告向王某支付了房号转让金 8 万元。此后,原告 又向联系人被告邢某支付了转让金 23 000 元。邢某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李 X 购买翠城经济适用 房转让费 2.3 万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整”的收据一张。原告在与王某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前未经 过有关部门的购房资格审查,后原告拿着转让的房号去购买房子时遭拒。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王某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无效,王某、邢某返还原告房号转让金。 
 
  【律师分析】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婚姻部资深律师孟宪芹分析如下: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是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国情的住房供应体系,加快住房建设, 促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实行 行政划拨的方式,享受政府的扶持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中低收入家庭购买新建的经济 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在我国,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购买人必须符合相关的 条件并且在购买房屋后的一定的年限内不得出售。随着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不断完善,这些条件还将更加 严格。本案中,不仅原告尚未取得相应的购房资格,且转让者王某也尚未实际取得确定的房屋。王某将购 房权私自转让给没有购房资格的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客观上也 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妨碍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原告与王某之间所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 社会公共的利益,故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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