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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拍卖方式处置执行标的,执行异议人应在执行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并送达给买受人前提出

时间:2017-05-02  来源:  作者:


2017年4月28日,“慧海天合”律所普法班车开进右安门街道玉林东里一社区,展开这一站的公益普法咨询活动。今天北京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孟宪红律师给一位居民张先生讲解了有关案外人申请异议的时间等方面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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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依据某投资公司执行申请,丰台区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某名下房产。经拍卖,买受人付清拍卖款。在法院未作出执行拍卖成交裁定前,张某父亲以其系该房屋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以对涉案房产已执行终结,张某父亲异议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异议申请期限要求为由裁定驳回。
【咨询问题】
张先生咨询到采取拍卖作为执行标的处置方式的,认定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标志是什么?是否应该是执行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并送达给买受人时才算是执行终结?
【普法律师解答】 
律师认为,第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包括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案外人张某父亲在本案中以其系“涉案房产实际出资人”为由,要求撤销法院所作强制拍卖裁定。张某父亲所提异议,是以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以阻却法院对涉案房产执行,故其所提异议本质应属执行标的异议。第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处置方式,包括了拍卖、变卖及以物抵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3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据此,采取拍卖作为执行标的处置方式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标志应是执行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给买受人。第三,本案中,法院目前对涉案房产只是下达强制拍卖裁定。涉案房产虽已拍卖成交并由买受人付清成交款,但并无证据表明法院已出具拍卖成交确认裁定书,并将拍卖成交确认裁定书送达给本案相关当事人。故执行法院认为对涉案房产已执行终结,进而认为案外人张某父亲对涉案房产所提案外人异议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异议申请期限要求,该认定显属不当,指令执行法院对张某父亲所提异议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采取拍卖作为执行标的处置方式的,认定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标志应是执行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并送达给买受人,在此之前,案外人就该不动产主张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应受理并进行审理。 

关键词: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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