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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离婚案件认定子女抚养原则

时间:2013-02-19  来源: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  作者:佚名

        针对“离婚案件认定子女抚养原则”这个热点问题,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婚姻部资深律师孟宪芹评析如下:


        (一)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
 
  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贯穿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归属问题的出发点,只有在此前提下,再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二)哺乳期间内的子女的抚养
 
  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这是因为用母乳哺养,对婴儿的生长发育最为有利。从婴儿的生长发育的利益考虑,夫妻离婚后,凡是正处于用母乳喂养的子女,应依法由哺乳的母亲抚养。
 
  而对不用母乳喂养的孩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作了如下司法解释: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
 
  2.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亲生活: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亲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亲生活。这里要求父亲的抚养条件和抚养环境,必须是对抚养两周岁以下子女的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
 
  (三)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夫妻离婚后,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议决定。因此,当父母双方对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议时,法院会进行调解,尽可能争取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解决。如当事人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各持己见,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法院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正确妥善作出裁决。
 
  对此,《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作出了明确规定:
 
  1.当事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2.父亲与母亲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3.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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