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交付的房屋质量如何认定问题,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合同部资深律师张磊评析如下:
商品房格式合同第八条的内容为开发商向买受人交房的时间和房屋应当具备的条件。
根据该格式合同提供的可供选择的房屋应具备的条件有三种:
第一种为该商品房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
第二种为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三种为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
现实中,几乎没有见到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的约定。作为开发商,其往往主张商品房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就交付给买受人,这样其在交房时间上是最快的,不容易造成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在条件上也最容易达到,因为监理公司是开发商委托的,开发商向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用,开发商和监理公司本来就存在利害关系,监理公司容易屈从于开发商的意见。但这种条件作为买受人最容易识别,往往不同意选择这种条件。对以上三种条件无法统一意见,往往就形成了现实中最常见的第四种约定,即商品房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不论该条如何约定,商品房必须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买受人。因为商品房首先属于一种“商品”,国家对该种商品有特殊的管理要求,程序上必须经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