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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试用期不能一“试”了之

时间:2013-02-22  来源: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  作者:佚名

       【基本案情】
       王某大学毕业后于2009年7月1日进入某县某公司从事电脑工作。当时,该公司负责人称:试用期1年,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月800元,试用期满后双方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表现再提升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王某虽感觉公司这样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还是勉强接受了这份自己喜欢的工作。2010年6月30日,该公司以王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等为由,口头将王某予以辞退。请问公司这样做合法吗?


       【律师分析】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劳动部资深律师秦郭瑞分析如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9条、第47条、第82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该公司不及时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这种一“试”了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该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为王某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及时签订劳动合同。

 

关键词: 劳动律师 劳动纠纷 双倍工资 社会保险 工伤 经济补偿金 经济赔偿金 劳动合同 工伤等级、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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