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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劳动合同期限与培训协议的服务期不一致,应以哪个为准

时间:2013-02-22  来源: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  作者:佚名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劳动部劳动律师秦郭瑞评析如下:


       劳动合同期限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的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期限。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劳动合同期限是双向约定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限,服务期是劳动者接受了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的其他特殊待遇后单向承诺的服务期限。

 

       培训协议就其性质来说,属于专项协议,就专项协议与劳动合同的关系而言.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6条规定:“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的约束力。”而专项协议与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一致的,视为是对原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只要变更后的内容不与法律相冲突,就是合法有效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专项协议的效力又高于劳动合同的效力。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

 

关键词: 劳动律师 劳动纠纷 双倍工资 社会保险 工伤 经济补偿金 经济赔偿金 劳动合同 工伤等级、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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