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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属哺乳期被辞退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时间:2013-02-22  来源: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  作者:佚名

        【案情回放】


        2008年12月,普法班车开进丰台卢沟桥社区,班车律师进行普法宣传的时候,本社区一位大妈替她一位亲戚张女士咨询了一件事情。


        事情是这样的,张女士系军属,其丈夫是现役军人,张女士于2000年9月1日进入某军区招待所(下称公司)工作,任客房部接待科班长,非编制内职工,月工资为970元。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向张女士收取餐费押金和服装押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张女士缴纳社会保险费。张女士于2007年7月26日因生育向公司请产假并经公司批准后自2007年8月1日起至10月31日休产假。休假前张女士与公司新安排的班长办理了工作交接。产假期满后,公司没有为张女士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并将张女士拒之门外,不让张女士考勤,也不给张女士发放工资。2007年11月21日公司以张女士产假期满后旷工长达20日为由在办公区域内张贴“辞退通告”将张女士辞退,该辞退通告未送达给张女士。张女士找到公司负责人多次协商未果而发生纠纷。


        【律师在线】


        听完大妈的述说,班车律师仔细分析张女士的情况后告诉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孕期、产期、哺乳期是每个做母亲的女性都要经历的特殊时期。现实生活中,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被用人单位无故辞退的个案越来越多,导致妇女在工作上受到极不公平的待遇。


        因此,本案中,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如果张女士不同意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则可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如果张女士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则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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